海关总署于近日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公告发布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背景及目的
2026年5月6日,海关总署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8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为确保企业清晰掌握具体申报要求和所需履行的主体责任,需要通过《公告》予以细化。《公告》补充完善了关于进出口化妆品申报所需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进一步细化了进口化妆品信息记录涵盖内容,对《办法》中相关术语进行解释,推动海关进出口化妆品监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化妆品进口申报。
1.明确进口化妆品申报主体。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为明确责任主体,化妆品进口商申报时应当以“境内收货人”身份向海关申报。
2.明确进口化妆品监管证件填报要求。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要求进口化妆品应当依法完成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海关通过电子数据自动比对进行验核。本公告明确了进口化妆品申报时需提供的监管证件在报关单中的具体填报字段。
3.明确无需填报监管证件的情形。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铁路局 民航局关于进一步深化跨境贸易便利化改革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通知》(署岸发〔2021〕85号)的有关规定,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以及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按照公务用品申报进口的化妆品,非试用或非销售用的展览展示化妆品免予检验。《公告》进一步明确申报进口上述化妆品时无需填报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普通化妆品备案号。
4.细化进口样品所需“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办法》第十三条进行细化,主要根据样品用途和类型的不同,分为3类。对于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需提供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申请受理等证明材料;对于检测研发用的非试用样品,需提供检测研发方案、检测研发单位能力证明等文件,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还须提供委托检测协议;对于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需提供宣传方案,方案中应明确样品使用地点、使用方式、面对人群及样品处置方式等。
5.细化进口化妆品半成品申报内容及所需材料。
对《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化妆品半成品的申报要求进行细化。为更好地对进口化妆品半成品与成品进行区分和管理,明确进口化妆品半成品应在“规格型号”项下的申报要素“其他”中录入“化妆品半成品”,“货物属性”栏勾选“15-非预包装”,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产品灌装或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因化妆品半成品在进口环节免予注册或者备案验核、免予标签验核,企业应履行相关主体责任,声明进口化妆品半成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细化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内容。
对《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细化。为加强进口化妆品的溯源管理,保障进口化妆品质量安全,参照报关单申报字段,结合产品流向溯源需要,细化了进口商应记录的具体内容。为方便企业更好地进行管理,鼓励有条件的进口商使用信息化系统记录保存相关信息。
(三)细化化妆品出口前检验申请所需材料。
对《办法》第十九条进行细化。明确企业在出口前申请检验时,应当声明已经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持有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同时,根据《条例》的要求,声明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四)解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包含内容。
根据《条例》第七十九条,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明确《办法》第七条中所称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指除了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公告、强制性国家标准外,还包括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制作单位:食安局、广州海关、上海海关、杭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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