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各化妆品经营使用企业,不得无证经营。
· 二 ·
经营使用企业不得从非法渠道采购化妆品,不得购进未经批准、未取得注册证或备案凭证的产品。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制度。
· 三 ·
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进口化妆品应有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 四 ·
化妆品经营使用企业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含涂改、更换包装或自行分装)。
· 五 ·
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六 ·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局。
· 七 ·
关注国家药监局等化妆品监管部门的不合格化妆品通告,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下架相关化妆品,通知供货商、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立即实施召回。
· 八 ·
依法经营,诚信自律,主动接受消费者、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认真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监督举报电话:12345、12315
供 稿| 化妆品监管科